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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五(户政) 保险

  保险有三等:一、水险;二、火险;三、人险。水险保船载货,火险保房屋货栈,人险保性命疾病。盖所谓保险者,不过以一人一身之祸派及众人。
  譬一人房屋或行船遇险,由公司赔偿,而公司之利仍取之于人。如保房屋一千座,其中一座失险,则以九百九十九座之利银偿还遇险之一座。在公司不过代为收付,稍沾经费而已。人险亦然。大抵人生之寿通算以四十岁为限,若至四十岁尚未命终,则以前每年所收之保银一概给还,且其人业经保险,若未至所保之期无故而死,则可得巨款。除丧葬外,尚有盈余。此等便宜之事亦何乐而不为乎?
  货物保险非独寻常之时,即遇战事、资劫凡意外之灾,皆可以保,惟价分数等。在兵祸中保险,其价最昂,较寻常须加数倍。其盗劫等事次之,然亦与寻常保险不同,缘此等事非意料所可及也。惟保险之法一行,每有奸商,故将货物之价多报,以冀物失、船沉得以安稳获利。此等天良丧尽之徒,虽国家严禁,不啻三令五申,而利之所在,人必趋之,仍多尝试。亦有将房屋托保,故付祝融者,公司中遇此等之人,别无善法防范,惟有付之一叹而已。
  按保险之事,始于明嘉靖二年,意大利国亦踵行之,皆由国家所保。其时每有奸商,故将船只沉失于大洋之中,船中之人,船中之物尽付波臣,惟奸商预留逃命之地,乘船而回,向国家索赔。如是者,岁有其人。后经查出重办,此风渐革。
  若火险人险则始于康熙四十年,至乾隆二十七年,伦敦又设一保险公司专保人险。故同是保险,而所保不同。兹将章程分列如下。
  《水险章程》:
  一、船货等物须保至其所至之地。若未至其他被他人所奇者,赔;为本国所奇者,不赔。
  一、船货出口,保险公司须考察船主及大、二副等技艺。若不能考察,任其出口,而船主不遵行船定章,因而失事者,过在船主,当由船主或船行赔偿。若船行船主无力,仍由保险公司赔偿(各保险公司请一船长考验各船管驾,才不胜任者不保)。
  一、两国交战,将口岸封禁,如局外之船强欲入已封之口,被局内战国将船物取去者,不赔。倘先期与保险公司订明,言欲入某国封口,一朝失去,或可酌赔。然此款不在保例之中,不能援引。
  一、船舶启行,须与公司订明开驶之期。若已定期,故迟一二日,不遵所定,比启行后以致失事者,不赔。又,所行之地亦有一定,若已定船至某处,忽欲折回,或绕至他处,因而失事者,不赔(近年各公司因争揽生意,格外迁就,多未遵行)。
  一、船破损而不修,煤粮少而不足,致开船后中途遇险者,不赔。
  一、甲船并货可值一百万,乙船并货只值五六十万,彼此相撞,如甲船沉失,则照乙船价值赔偿,不能赔足一百万;倘乙船沉失,则甲船当遵乙船之价赔偿。
  一、船在海中遇风,如当危急,或斫断木桅,或抛去重货,皆任船主自主,事后船中之物则照数赔偿,所有抛弃之物则照原价赔给一半。
  《火险章程》:
  一、火险共分三等:一、砖石之屋;二、木屋;三、草屋。砖石之屋,其价每值一镑,险费一先令半,木屋二先令半,草屋四先令半。不照纳保费者,不赔。
  一、房屋忽遭雷劫或自行放火者,不赔。
  一、机器制造厂房皆可保险,惟造火药厂及储火药栈则不保。
  一、房屋及器用如保险二千两,被焚后固当照赔。或以后屋中再添置别物,其价溢二千两之数者,如实有确据,亦能照赔。倘以添置之物归他人承保,则由他人赔偿,原保公司不赔。
  《人险章程》:
  一、人险公司今改数等,或公司中已获盈余,可另行酌提若干分给交保之人,或公司中盈余利息一年计算,公司中人可与交保之人均分,在交保者每年应出保险之费如五十元之数,若有盈余可取,则不满五十元矣。
  一、人命之险虽可赔偿,推实因病不可药者始赔。其短见致死、争殴致死、轩殛致死、犯罪致死、非命致死者,不赔。
  一、保险已至五年,其人或因万不得已之故而致于死,则可还其五年中之保费。
  一、交保之后,或只保一年,明年不保者,则上一年保费不能给还。倘越一二年仍欲保险,则每保险银一镑,当罚加先令一枚;如保险订定银一千镑,罚先令一万枚。但只罚一次,以后不罚。
  一、保险者须年在二十岁,可保至四十岁。四十岁以外,保费颇昂,必须逐岁递加。惟多病者不保,无居处者不保,妇人也不保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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